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的公布和实施

来源:  作者:  时间: 2012-01-11 16:01  阅读量:    字体【

(1942年2月)

保障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财权,是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民主政权的重要方针政策。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后,在从内战向抗战转折的重要历史关头,中共中央对大政方针作了一系列调整,开始注意到抗战与民主的密切关系,党中央和毛泽东及其他领导人就民主政治问题发表了大量的文章及讲话,揭露日本帝国主义和国民党顽固派践踏民主、摧残人权的累累罪行,并阐明中国共产党在民主人权问题上的原则立场。这些重要的论述,成为抗日根据地制定人权立法与开展保障人权活动的理论指导。

1941年11月,《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在边区第二届参议会讨论通过。《施政纲领》提出的保障人权的口号,是在异族侵略之时,国共合作之下,各个革命阶级最容易接受的形式,同时也是建立抗日根据地新的革命秩序的需要。以陕甘宁边区为例,在保障人权条例制定实施之前,由于长期的分散独立作战形成的游击习气和旧传统思想的影响,不仅政府部门的少数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就是一些司法干部对于保障人权的意识也很差。加之第二次国共合作局面的形成,国统区生活方式和意识形态的渗入,致使一些区乡和部队基层干部的违法乱纪行为时有发生。他们“对群众打骂威吓,任意拘捕捆绑,滥用刑讯以及随便砍伐树木、侵占土地房屋、敲诈勒索”①,侵犯人民的权利和财产,造成社会秩序的纷乱现象,影响了党和边区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针对这种情况,在1940年3月,毛泽东就批评说:边区的革命秩序还不够好。据此,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立即着手整顿法纪,以保障人民的权利,并采取了一些重要的措施:1.分析违法乱纪行为发生的原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和司法人员的法制观念,力争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和蔓延。2.明确了七项人民权利,真正尊重和保护人民的权利。3.严格划定行政、司法和军队的职责权限,拘捕审判依法统一由司法公安机关行使。在此基础上,边区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真贯彻执行保障人权的各项法规,对于妨害生命与人身安全等罪行,都依法惩处,以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财产,维护边区良好的革命秩序。

1937年8月,中国共产党公布了《抗日救国十大纲领》。这个纲领成为建立最早的抗日民主政权制定施政方针的指导性文献,并为抗日根据地民主政权的法制建设提出了最基本的任务和要求。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了《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成为抗战初期具有代表性的施政纲领。

1941年5月,陕甘宁边区公布了由中共边区中央局提出,经中共中央政治局批准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这个纲领总结了抗战以来边区政权与法制建设的经验,以边区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一切抗日人民广泛的民主权利,“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并规定了“改进司法制度,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的法制建设任务。1941年11月6日,在延安召开的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上,代表们讨论通过了《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1942年2月,该条例由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实施。这个条例集中地反映了边区《施政纲领》中确立的保障人权的立法原则,用22条的篇幅,对保护边区人民的民主权利和人身、财产权利,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首先,《条例》规定了人权的法律概念,确认和维护根据地人民的各项权利。《条例》认为,人权是指“人民之人权”。《条例》第一条规定:“本条例以保障边区人民之人权财权不受非法之侵害为目的。”《条例》第二条规定:“边区一切抗日人民,不分民族、阶级、党派、性别、职业与宗教,都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居住、迁徙及思想信仰之自由,并享有平等之民主权利。”至于人民民主权利的具体内容,边区政府规定:“一、边区人民有自己管理自己的政权的权利;二、边区人民,除汉奸、罪犯及神经病者外,年满十八岁就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边区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的权利;四、边区人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居住、信仰自由的权利;五、边区人民有享受教育的权利;六、边区人民有保证生活的权利;七、边区人民有私有土地财产的权利。”②由此可见,所谓“人民之人权”,就是抗日人民的各项政治自由和平等的民主权利,而最主要的是人身自由的权利。

其二,确认和保护人民的财产、住宅权。《条例》第六条规定:“边区人民之财产、住宅,除因公益有特别法令规定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非法征收、查封、侵入或搜捕。”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借故战争需要、形势紧迫,随意侵犯人民的财产、住宅权等违法乱纪行为,保护根据地人民的财产、住宅权,起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其三,确认和保护根据地人民的人身权利。《条例》第七条规定:“除司法机关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处罚”;“人民利益受损害时,有用任何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同时,对司法公安人员行使职权的原则、程序和要求,也作了严格的规定。即“不准施以侮辱、殴打及刑讯逼供、强迫自首,审判采取证据主义,不重口供”;“依法定手续执行”等。这些规定,对于防止执法人员滥用侦察、裁判权和徇情枉法,从法律适用方面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也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的公布和实施,对保障边区人民的各项民主权利和人身自由,对建立边区新的革命秩序,调动广大人民生产和抗战的积极性起了重要作用。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制定公布之后,从边区各级法院审判的大量案例中可以看出,边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直接侵犯人权的妨害生命、妨害人身、妨害个人名誉、妨害个人信用、妨害个人自由、妨害通信秘密以及进行诬告、伪证等犯罪行为,都坚决地依法予以制裁,以保护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据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统计,在边区施政纲领和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公布后的一年时间内,各县司法机关处理的保障人权财权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0%以上,并对一些典型的案件进行了公开处理。例如,子长县张殿功私刑拷讯偷窃嫌疑人薛俊山,违反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受到苦役一个月的处罚。1942年1月,延安学生疗养院发生了一起侵犯人权致死人命案。疗养院运输员刘世有与保管员李德成在运炭途中发生口角,刘将李打伤。回院后,总务科长白占山和李延德下令将刘世有捆绑,吊在窑洞内的窗子上,因捆绑过紧,造成人命。遂判处李延德徒刑3年,白占山徒刑2年零10个月,其他参与者,也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判处不等的徒刑。为了切实贯彻保障人权条例,《解放日报》还对该案的发生经过和处理情况作了详细报道,震动了边区,增强了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

①《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信》(原件存陕西省档案馆),1941年5月10日。

②《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信》(原件存陕西省档案馆),1941年5月10日。


延安时期大事记述/中国延安干部学院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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